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 張正郎
劉玉蘭 張鈺淓 張育嘉 被告 劉筱娟
洪麗淑 張宗翰 施中平 劉柏東 謝胡寬 謝旻錚 李長通 莊淑芬 許鈞凱 劉智輾 馬湘雲 高福昇 黃謝阿花 施金枝 吳月霞 吳麗敏 劉東翟 吳采昀 周庭安 陳俊傑 張英隆 陳榮陞 甘芳良 楊亞臻 侯絲眉 陳元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背上開應具備之法律程式,因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業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及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其餘共同被告之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原告此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程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