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湯明義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 李豐勝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夫之婦,竟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追求甲○○,並與之交往期間長達一年有餘,除多次共同出遊舉止親密外,更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直至被告之妻子 侯秀玲 於10
6年7月5日持甲○○自承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切結書至伊家中,向伊質問被告與甲○○有無聯繫時,伊始知悉上情,被告、甲○○間之通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承認曾於105年5月間與甲○○出遊,該次出遊純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並無曖昧情事,亦未發生性行為,自難以此遽認伊與甲○○間確有不正交往關係,至於伊妻侯秀玲為何持該切結書至原告家中質問一事,因伊不在場,亦不知情,自與伊無涉,遑論以此推認伊與甲○○間確有通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7年1月13日與甲○○結婚,育有一女,訴外人侯秀玲則為被告之配偶,甲○○與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一同出遊,並有搭肩、臉貼臉等親密舉止,侯秀玲並曾於106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甲○○,表明甲○○於104年間曾多次與其夫即被告發生婚外情,並要求甲○○不得再與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繫或見面,否則將依甲○○書立之切結書,向甲○○求償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律師函、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妻與人通姦,夫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4年8、9月間,地點係在高雄某處溫泉,104年8月至105年9月19日止,伊與被告每週見面一次,每月平均發生3次性行為,此外亦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舉止,地點多在高雄或屏東的汽車旅館,105年9月21日伊曾因被告妻子侯秀玲的要求書立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與卷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另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本人乙○○(按即被告)承認與甲○○,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本人與甲○○發生多次婚外性行為,對於本人前開之行為造成甲○○之困擾,本人深感歉意。本人乙○○保證自此之後,絕不再與甲○○見面、書信、電話及網路聯繫等等,且不在與甲○○發生不法之性行為,如有違背承諾,本人乙○○應賠償甲○○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立據人乙○○。」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前揭切結書,被告亦不爭執為被告所書立(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被告之配偶侯秀玲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說明:...二、據上開當事人委稱:台端(即指甲○○)於104年間多次與本人(按即侯秀玲)之配偶乙○○先生(按即被告)發生婚外情一事,於105年9月21日書立切結書予本人,並保證絕不再與乙○○先生書信、電話及網路聯繫等等,不在與乙○○先生見面,且不再與乙○○先生發生不法之性行為,如有違約,應賠償侯秀玲女士新台幣1仟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參互以觀,證人甲○○所述核與前揭切結書、律師函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甲○○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不正交往之情事,被告既明知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與甲○○發生婚外性行為,且次數多達30餘次,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是以,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學歷,目前在晏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每月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3筆,國產汽車一部;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為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5年之所得為16萬8,252元,目前名下有房屋1間、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2,341萬5,22
0元等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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