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3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學信

張淵植

被告 林靚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見卷34頁),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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