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原告 李東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政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就其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補為陳報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於原告為給付請求時,其內容更應具體、合法、可能及確定,否則於其補正前,該給付之聲明事項,難謂無所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民事變更補充理由狀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和其他共有人( 李椒齡莊乃驊李盈縉 );⑵連帶,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屋前空地)部分面積上攤車及雜物(如附圖照片)搬離清除,使走道保持乾淨暢通的空間;⑶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10,458元。

(二)上開聲明有以下疑義:就第1項、第3項聲明而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是李盈縉所有建號嘉義市○○段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59頁),抑或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名義人: 李東文 )之房屋(見本院卷第97頁),此未經原告特定,即有不明確之處;就第2項聲明而言,因為原告並非請求返還全部土地,而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土地(見本院卷第67頁)之實際位置及面積究竟為何,尚待釐清,然因原告未預納測量規費,以致測量人員不能到場測量,難以特定上開返還土地範圍之實際位置及面積,且原告所稱攤車是否為地上物或可移動之動產,亦有疑問,故第2項聲明並非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再者,因本件訴之聲明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未表明可得具體確定的內容,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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