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訴字第4號

原告 邱茂典

邱茂在

邱大松

邱怡娟

邱怡珊

邱曉莉

邱子沛

邱榆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 律師

被告 黃翁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記載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乃誤載)所示面積63.94平方公尺、同段2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即 邱氏 家族之祖厝所在地,於105年以前原為 邱樹德 所有。被告為邱樹德之遠房姻親,約於103年至104年期間,趁邱樹德臥病在床之際,不顧邱樹德及其子即原告邱茂典之反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底色為綠色螢光筆範圍(參本院卷第201頁)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後,邱樹德於000年0月間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等8人分割繼承並完成登記。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已故丈夫 黃崑池 的爺爺 黃萬生 以4,000元向原告祖輩所購買,當時不識字,雖買得土地但未登記,原告的祖輩尚且敦厚,雖保有土地登記,被告祖輩仍在此建屋居住,至今已五代,期間遇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均會如實分配給被告方,另次為建物徵收款,當時鄉公所係通知被告方自行領取。被告祖輩自35年起即在該地建屋居住並設籍至今,期間歷經翻修,最後一次翻修是104年,而黃崑池的父親 黃新見 係於73年申請裝設用水,黃崑池則於86年將水籍過戶至自己名下,自1974年3月23日(原先三合院樣貌)、2014年6月27日(拆除部分房屋整修)、2018年10月7日(改建為目前樣貌)之航照圖及2011年5月、201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可證明被告的祖輩自1974年更早之前即在該地建屋居住,直到104年被告家族才將該三合院改建為現重建之新屋,改建期間邱樹德更未有任何反對。又原告起訴時稱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後又改稱與被告間有出租賃契約,原告說詞反覆,又悖於事實,更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於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院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275地號土地面積63.94平方公尺、276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土地上兩層RC造鐵皮屋是被告將先人之三合院拆除後建造而成等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83至185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起造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主張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對於舉證責任歸屬顯有誤會,為不可採。

(三)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已故丈夫黃崑池祖父黃萬生向原告祖輩 邱林罔市 所購買此情,迄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以佐實其說。甚被告於答辯初始,未能明確指出,所辯出售系爭土地給黃萬生之人為何,僅泛稱係原告祖輩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所附民事答辯狀陳述),至原告以112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狀述稱: 黃氏 家族於系爭土地建屋之緣由為黃萬生之長子黃新見、次子 黃全慶邱萬枝 之繼承人即配偶邱林罔市、獨子邱樹德租賃邱家土地約100坪,用於建屋以供黃家人居住,但黃新見、黃全慶卻超越租賃範圍興建三合院等情之後,始改稱:黃萬生係向邱林罔市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所附民事答辯二狀陳述、第214頁所附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被告雖提出航照圖、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水籍基本資料、台電覆函、google街景圖等件以證明所辯上情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第111至115頁),但依上開資料,僅可以據以認定:⑴黃萬生於00年00月0日在嘉義縣○○鎮○○里○○00號該址初次設籍登記為戶長、⑵黃新見在上址申請裝設自來水,水籍於86年11月26日過戶給黃崑池、⑶黃崑池於70年10月1日在上址申請裝表供電、⑷黃氏家族之三合院房屋在1974年(民國63年)3月23日即已存在,歷經翻修、改建,被告在104年間拆除舊三合院原地興建現況之兩層RC造鐵皮屋等事實,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真實。

(四)縱然,黃氏家族最遲於6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被告於104年間拆除三合院改建成現況房屋,改建期間邱樹德未有任何反對等情為真,但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而占用他人已登記之土地,如占有之初係屬無權占有,其長期占有除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外,並不因長期占有之結果,即得使無權占有變成有權占有,是以,縱被告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論其等係有權占有。被告雖聲請傳喚 邱楊小鳳 到庭證明,黃萬生太太 黃邱尖 臨終前向邱林罔市說到系爭土地有買賣一事,邱林罔市為肯定回應此節。但,本院詢問被告,如何知悉系爭土地買自邱林罔市,被告稱:是黃萬生告知其公公黃新見、黃新見再告知其夫黃崑池,伊是聽黃新見太太(即被告婆婆) 黃秋玉 蘭講的(見本院卷第216頁)。準此,被告係自與買賣無關之第三人 黃秋玉蘭 處聽聞上情,所述是否與客觀存在事實相符合,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辯情節,黃邱尖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且當時原告方祖輩並未有阻止黃氏家族居住系爭房屋之行為,黃邱尖為何在臨終之前要找邱林罔市過來確認買賣土地此事?又為何會有無關第三人邱楊小鳳在場聽聞?本院認為,縱使邱楊小鳳到場為肯定之證述,亦不具備證明力,因此就此項證據方法,本院不予調查,併此敘明。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來,縱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由自己之行為所招致,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故而,被告此部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原告為被告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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