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告龔○寧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複代理人 戴煦 律師
被告龔○涵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 龔聖元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 郭秝吟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龔○涵、龔○元、郭○吟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暨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龔○涵、龔○元、郭○吟負擔。
三、本判決予第一項有關被告龔○涵、龔○元、郭○吟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及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得執行,但被告龔○涵、龔○元、郭○吟以新臺幣253,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涵、龔○元、郭○吟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號,詳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龔○元為原告之胞兄,被告龔○涵為龔○元之子、被告郭○吟為龔○元之妻,與原告日並無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將戶籍設籍於此,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34頁),應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騰空(原告請求清空個人物品,已包含在騰空之請求範圍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三人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有關被告龔○涵、龔○元、郭○吟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將戶籍遷出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