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15元,及其中新台幣169,353元自民
國94年2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169,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契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一百
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
169,353元。㈡前期未收息:162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
100元。
又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