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袁晨瀠 原名 袁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拾柒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1張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書,
約定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預借現金
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結帳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
月加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收逾期手
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
間約定,被告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78,715元,及自94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78,715元,及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前揭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清償明細、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約定事項、清償期限、方式、金額、利息並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
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百分之十七,並
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且被告既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8,715元,及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先行代墊
給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715元,及
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消費款及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
收違約金600元等語。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法第205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訂約之際,債權人
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
及生活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
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
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
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
務人之聲請。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入帳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
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另以信用卡約定書約定持
卡人如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逾期手續費,雖名為逾期手
續費,然此部分實質上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前開信用卡契
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依此不論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何,
被告延滯12個月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6,400元(100+300+
600x10=6,400),以被告所積欠之本金78,715元計算,違約
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6,400/78,715=8.13%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加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點一三,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
。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
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
,因此發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
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
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
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
能隨時調整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
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
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
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
利率之水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被告並非公允,再參酌兩造約定利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數
額、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形,爰予酌減按月以50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適當,則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而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8,715元,及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5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卷內一切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150元,是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3元,餘款57元應由原告負
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