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貨物運送
,原告為被告之貨物安排運送事宜,被告應依報價給付運
費、代墊費用及承攬報酬等,詎被告竟陸續積欠原告七次
承攬運送之海關查驗費、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
、稽查驗貨費、文件費、報關費、海關鍵輸費、倉租、關
稅、規費、運費、過橋費、香港文件費、手續費、打盤費
、香港倉租費、押運費、提單連線費、加計營業稅共八萬
零四百五十八元,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六百
六十條、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
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乃被告告知原告其有貨物欲委託原告為進出口承攬運
送,並以其名義簽立客戶授信申請書,約定每週二由原告
向被告請款後,由被告開立即期票據以為承攬運送費用之
給付,此為兩造間交易往來模式,被告未曾表明其係代理
其他公司,託運人與貨主本即非必然相同,提單上貨主之
記載無法證明託運人即為何人,本件載貨證券之記載、發
票抬頭、付款申請對象雖均記載訴外人凡亞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凡亞公司)名義,僅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所
為,兩造間確有承攬運送關係。縱認被告確係代理凡亞公
司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0四九號裁判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承攬運送之規定
。
2運費係依照報價計算,並無超收,被告未向其他公司詢價
、比價,自應依約繳納,至被告所提其他報價單,無從得
知報價內容是否相同,且詢價時間、基礎不同,報價自然
不同,無法證明原告報價過高、詐欺被告、超收運費。
3被告爭執之海關查驗費、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
、稽查驗貨、規費、押運費等費用,並非本件承攬運送始
新增之費用,而係向來之收費,原告縱未就該等費用以書
面報價,亦曾以口頭告知,經被告同意,此由兩造過往交
易中,被告公司對於該等費用均無異議繳付可知。
4客戶授信申請書為真正,被告自承有該等印文,亦有收受
原告公司報價,則就印文係遭偽造,應由被告舉證。
(三)證據:提出提單、統一發票、進口運費收據、進口國內計
數單、空運收據明細單、客戶授信申請書、國內帳務沖銷
記錄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被告律師函、過往交易空運
收費明細單。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僅係受訴外人凡亞公司委
託,代理凡亞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締約時被告確
有陳稱係代理,此由原告檢附之提單、收費明細、發票內
容客戶名稱、買受人部分均記載凡亞公司可知。
(二)就運費部分,計費方式雖與原告報價相同,但顯有超收,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運費報價較諸一般市場價格優惠,被
告誤信原告、始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詎料原告對被告之報
價較諸對外一般報價高出近一倍,顯有詐騙之嫌,被告得
撤銷超出部分之意思表示,無庸支付超收部分。
(三)原告另溢收不實項目,原告所提帳單中,除運費(扣除超
收部分)、過橋費、文件費、手續費、打盤費、倉租費、
海關鍵輸費、海關手續費、提單連線費、報關手續費外,
其他海關查驗費、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規費
、稽查驗貨、文件費、報關費、海關鍵輸費、打盤費、過
橋費、押運費以及重複計算之倉租等項目,均為溢報之不
實項目,共計超收運費、溢報不實項目達五萬六千九百六
十元(如附表溢收項目所示)。至於過去交易往來曾經支
付該等費用,係被告信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所為。
(四)否認客戶授信申請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被告公司確有該
印文,但非無可能遭原告偽造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五)證據:提出報價單、收費通知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統一發票、進口運費收據
、進口國內計數單、空運收據明細單、客戶授信申請書、國
內帳務沖銷記錄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被告律師函、過往
交易空運收費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除
客戶授信申請書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僅係受訴外人凡亞公
司委託,代理凡亞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對被告
關於運費之報價較諸對外一般報價高出近一倍,顯有詐騙之
嫌,被告得撤銷超出部分之意思表示,無庸支付超收部分,
及原告另溢收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項目,共計超收運費、溢報
不實項目達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亦據提出報價單、收費通
知單為憑,但除上列證據之真正外,均為原告否認。茲就兩
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契約部分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業據提出客戶授信申
請書、國內帳務沖銷記錄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被告律
師函、過往交易空運收費明細單為證,其中客戶授信申請
書雖為被告否認,但被告業已當庭辨識後坦認該公司確有
如授信申請書上所載之印文,參諸被告迭自承該公司確有
向原告公司詢價、接受原告公司報價、(代理凡亞公司)
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運送貨物,且兩造並非首次往來,被告
基於對原告之信賴始接受原告報價云云,且承攬運送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原告本無庸提出書面,原告公司顯亦無為
區區數萬元運費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偽造被告公司印文之
必要,是該客戶授信申請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已
足認定。該客戶授信申請書既為真正,本件被告係以自己
名義送交不同客戶之貨物予原告承攬運送,並以自己名義
給付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曾
表明代理凡亞公司之意思,兩造間確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亦足認定。
3至原告檢附之提單、收費明細、發票內容客戶名稱、買受
人部分雖均記載「凡亞公司」,惟託運人與收貨人、貨主
、統一發票買受人非同一人,為承攬運送交易常情,自難
據以認定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
(二)運費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計費方式與被告據以決定
與原告締約時之報價相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被告
肯認無訛,並有報價單附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之報價較諸對外一般報價高出近一
倍,顯有詐騙之嫌,被告得撤銷超出部分之意思表示,無
庸支付超收部分,並提出報價單、收費通知單為憑,但為
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原告報價單四紙,非唯報價時
間一在九十三年三月份,一在九十四年三月份,時間差異
達一年,斯時國際油價、航空公司機票票價、兵險、燃油
附加費等額度均不同,客觀環境難認一致,且前二紙即原
告向被告報價之報價單上,所載資訊顯較後二紙其他報價
單所載精確詳盡,亦足見前後二次詢價所提供之運送資訊
有相當歧異,故尚難遽認原告對被告之報價逾越交易常情
而過高。
3況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著
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僅係依據被告詢價資訊以傳真
方式向被告報價,此觀被告所提報價單即明,原告嗣後並
依該報價承攬運送及向被告請求,而交易價格高低,為交
易重要之點,本即為當事人締約時應審酌之重要事項,是
亦難認原告有「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
4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詐欺行為,被告主張撤銷就超
收部分運費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三)報價單上未載明之海關查驗費、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
快單費、稽查驗貨、規費、押運費以及重複計算之倉租、
報關費等項目(如附表溢收項目所示)部分
1原告主張海關查驗費、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
稽查驗貨、規費、押運費等被告爭執之費用,並非本件承
攬運送始新增之費用,而係向來之收費,原告雖未就該等
費用以書面報價,亦曾以口頭告知,被告前亦無異議而為
給付,並提出兩造間過往交易空運收費明細單一紙為證,
該紙明細單及被告曾經無異議給付一節,並經被告肯認屬
實。
2經查,兩造過往之交易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無
異議支付之費用,即包括報價單中未載之「報關費、海關
鍵輸費、驗關工資、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規
費、稽查驗貨、文件費」,有兩造間過往交易空運收費明
細單可佐,參諸該等費用顯係原告承攬運送所生之雜項費
用,並非毫無干係,且該等雜項費用非唯項目繁雜、又因
應每次運送狀況而生,非可一概而論,本難期原告於每次
承攬報價時詳予報列,此由「過橋費、文件費、打盤費、
倉租費、海關鍵輸費」等項目被告時而爭執、時而不爭即
明,是原告各次承攬運送所生之報關費、海關鍵輸費、驗
關工資、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規費、稽查驗
貨、文件費及過橋費、打盤費、倉租費均為兩造間承攬運
送契約約定之運送、寄存費用之一部,應由被告負擔,亦
足認定。
3則除押運費三筆、金額均為一千八百元,共計五千四百元
部分,尚難認係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運送、寄存費
用之一部,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部分金額共計七萬五千
零五十八元,應認係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運送、
寄存費用之一部,由被告負擔。
4惟押運費五千四百元部分,非不得認係原告為被告之利益
而支出之費用。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
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五百
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約定
運費計算標準如報價單所示、報關費、海關鍵輸費、驗關
工資、特別處理費、理貨工資、快單費、規費、稽查驗貨
、文件費及過橋費、打盤費、倉租費均為約定之運送、寄
存費用之一部,應由被告負擔,共計金額為七萬五千零五
十八元,押運費五千四百元則為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
之費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墊支之運費、費用及報酬八萬零四百五十
八元,自非無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墊支之運費、費用
及報酬八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原告請求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表:被告關於超收運費、溢報項目答辯金額計算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