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訂立聘僱契約,約定由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諮詢專員,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
元(包括薪餉及各項津貼),獎金外加,嗣後服勤、考核
、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休等
,均依原告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聘僱時間自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為一年
,雙方其中任何一方不擬再行續約時,須於契約期滿前二
個月已書面通知對方,被告一經原告任用簽約後,應按約
定工作,不得中途毀約,被告如欲提前解約時,需徵得原
告之書面同意,否則應賠償原告二個月薪資總金額之損失
,反之,如原告無正當理由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後中
止契約時,亦需補償被告二個月薪資。詎被告自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日到職後,僅工作三日,自同年六月三日起即未
到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商討解約事宜,亦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二個月薪資即七萬六千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面試,原告交付業已簽章之聘僱
契約書予被告攜回,已議妥薪資、聘僱期間等節,被告於
同年月十二日簽名送回該契約書、雙方締約,原告並無虛
偽意思表示或欺騙被告。
2被告所擔任職務為「諮詢專員」,工作內容本即為以電話
介紹產品、提供諮詢服務,至於產品說明會每年約僅有二
十個場次,無庸聘僱專職主持人員,被告到職第一日接受
產品教育訓練,第二日前往公司據點巡視,諮詢專員為內
勤工作,並非業務人員,無庸前往各醫療院所,至於協助
包裝貨物、轉接電話為臨時性雜務,各職務均難免。
3確未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但係
因被告未提出身分證件等文件始未及辦理,原告其餘公司
員工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撥準備金。
(三)證據: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存證信函。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締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
示,致被告誤信而簽立契約,被告係遭欺騙,被告應徵「諮
詢專員」,工作內容應為營養師、接聽客戶諮詢電話並擔任
說明會主持人,不包括為他人轉接電話、寄貨等雜務,亦不
應包括包裝貨物、至醫療院所幫忙排貨等工作,被告有受損
害之虞,且原告亦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保,被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聘
僱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存證信
函、員工聘僱合約書(被告尚未簽名)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亦據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締約時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致被告誤信而簽立契約,被告係遭欺騙,且原
告亦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保,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云云,
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員工聘僱合約書(被告尚未簽名)為憑
,但除員工聘僱合約書(被告尚未簽名)之真正外,均為原
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
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
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
員名冊;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
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員工或會員名冊(卡)
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二條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按本件兩造間所訂聘僱契約係原告填載雙方名稱
、姓名、被告職務名稱、薪資金額、聘僱期間、賠償額度
等節,並簽章後交付被告攜回閱覽、簽名,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且與被告所提其尚未簽名之員工聘僱合約書所示一
致,而被告於契約所載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往
原告公司報到就職後,原告公司除第一日提供公司產品教
育訓練、第二日由其他同仁帶同被告瞭解公司運作狀況外
,亦係要求被告提供「諮詢專員」之勞務,即在公司內接
聽客戶電話提供產品資訊勞務,此經被告當庭肯認無訛,
是被告所擔任之職務、所提供之勞務與契約書所載並無齟
齬;縱被告尚有從事接聽他人電話而予以轉接、協助包裝
、寄送公司貨物、在醫療院所協助同仁排列貨物等雜務,
該等雜務僅係一般接聽電話職務以及製造、銷售產品公司
工作環境下難以避免、偶然發生之情事,被告或基於長官
指派、或基於維繫公司同仁間情誼、或基於個人人際關係
、生活禮儀、進退應對考量,對公司其他同仁之事務施以
協助,仍未變更被告實際所擔任之職務確與契約書所載職
務吻合。
(三)至被告辯稱「諮詢專員」之工作內容應為擔任產品說明會
主持人一節,經查,產品說明會主持人與「諮詢專員」職
銜,文義上已有相當歧異,被告所辯,已難遽採,且衡諸
常情,產品說明會為廣告手段,目的在引介公司產品,使
特定或不特定對象知悉、瞭解該產品,進而吸引顧客,但
實際銷售仍有賴業務人員與客戶接觸、締約,是產品說明
會並無每日舉辦之可能,每次說明會亦至多歷時八小時,
公司行號顯無支付固定薪資聘僱專人用以主持每月僅一、
二次、每次僅數個鐘頭產品說明會之理,故被告此節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易言之,本件被告擔任之職
務與契約書所載並無二致,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訂立勞動契
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四)至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三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
二日)期間原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一節,已經原告自
承不諱,惟原告辯稱因被告未提出身分證件等文件始未及
辦理。經查,公司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需置備員工名冊
(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員工名冊(
卡)並應記載左列事項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
申報表各一份,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
記載,勞工保險法、勞工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甚明,是勞
工若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公司擬及時為所僱用之勞工投
保,即有困難,被告復始終未能 陳明 其業已提供何等文件
予原告公司供投保勞工保險之用,是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未
提出身分證件等文件始未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非無可採
。
(五)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使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且原告未於被告就職
之日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係因被告未提出身分證件等
文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辯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提前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尚非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合法提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被告復自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勞務,並於
同年月六日以存證信函為提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存證信函可考,並為原告
所不爭,則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二個月薪資總金額七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
闡釋甚明。
(八)本件被告並未就兩造間契約第七條所訂違約金是否過高為
爭執,揆諸上開裁判、說明,依辯論主義並尊重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另參酌原告公司另行聘僱他人支
出之成本、訓練被告耗費之人力、時間、金錢、被告任職
三日旋即離職所增加商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本件訴訟中被
告攻防所產生之商譽危害,本院爰不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