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2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就原告3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9
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876元、付款地為
台北市、付款處所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該院於85年12月19日以85年度票字第26777號裁定系爭本票
就其中759,185元及自8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詎被告於
94年9月29日始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於94年9月30
日收到強制執行聲請狀)。鈞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4年11月9
日就原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98)暨其上建號2274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2712號建物(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7
6)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1之房屋予
以查封,並查封原告3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帳戶。然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給付票款請求權,其請求
權時效原為3年,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迄至94年9月29日
始具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顯無理由。為
此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9月23日、
票面金額為780,876元、付款地為台北市、付款處所為雋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85年12月19日以85年度票字第26777
號裁定系爭本票其中759,185元及自8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
案。而被告於94年9月29日始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
院就原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98)暨其上建號2274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2712號建物(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7
6)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1之房屋予
以查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67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3日桃院興執94執木字第26764號通知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764號執行
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存款帳戶予以查封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3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帳戶,並陳報如存款未逾1,000元無庸執行,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雖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原告3人之存款帳戶資料,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
為查封程序,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證明確,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原告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告乙
○○○前揭房地為查封,雖尚未查封被告3人之存款帳戶,
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又
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本件被告既係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意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力,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於85年11月23日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為部
分給付,則被告已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消滅時效中斷,另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即自85年11月23日重行起算。
(二)本件被告屆期於85年11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係於訴訟外對
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被告僅獲其中部分票款之
支付,尚餘其中759,185元及自8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獲償,並就未獲清償
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可認為是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條129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85年12月19日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
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前開判例見解,被
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11月23日重新起算3
年,至88年11月23日屆滿,惟被告於94年9月30日始以確定
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於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及終結前,該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既
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應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本院94年
度執字第267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