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