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下1、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228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96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96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立契約書乙紙向原告借款21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以下同)92年5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
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分60期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五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攤還日92年6月7日)。
又依小額貸款契定書第10條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⑵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截繳至94年
11月6日,現尚欠本金117,968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依契約書第5條所示,
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雖經催討亦無結果,爰檢附相關證
物依法訴請給付借款如上。
⑶另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貸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立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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