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李復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原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觀諸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設籍於屏東○○○○○○○○○,又相對人已遷出國外,其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即遷出國外,目前未居住於上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其於91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亦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為憑。嗣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離境填載之境外詳址後,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境外地址為送達,亦因無人認領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信封及回執影本等為證,足認相對人現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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