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啟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瑞因犯強盜、偽造印文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強盜案件判決確定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將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啟瑞所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但抗告人另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抗告意旨誤載為6年)確定,該案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3年間,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裁定並未將該槍砲案與強盜案、偽造印文案合併處罰,於法未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以維護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張啟瑞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且該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強盜案件,於97年7月24日裁判確定之前,依上開規定,自應併合處罰。因刑法第10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含有期徒刑7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含有期徒刑7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抗告人於93年7月間某日起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然該寄藏行為直至99年7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始為警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抗告人之寄藏行為終了時即為99年
7月10日,已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顯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