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曾秀媛
       廖宴瑜
被   告  孫羽文貝提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27條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9月30日簽訂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約定書),合作辦理信
用卡業務,被告同意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
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同意為
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告
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
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被告。兩造並另
簽訂遞延性商品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書),被
告同意於販售具遞延性質之商品或服務,絕不接受信用卡持
卡人以刷卡方式完成交易,否則原告對此項交易不負支付該
帳款之義務,詎被告違反系爭特別約定書,接受如附表所示
之持卡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鋼琴課程,嗣後又無預警歇業而有
商品服務未履行之情事發生,致原告遭發卡銀行提出「商品
/服務未履行」之扣款,損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萬
,4658元,於扣除待撥付帳款2萬0,026元及手續費2萬1,098
元後,被告尚積欠17萬3,534元尚未返還,經原告數次催討
仍不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特別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534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消費紀錄均不是被告所為,因103年5
月1日被告已將貝提那企業社讓渡予訴外人 薛博允 ,又被告
與薛博允簽立讓渡協議書時,薛博允有說會去辦理刷卡機變
更,且薛博允係在臺北經營,故薛博允所為被告均不知悉,
況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被告實際上是有出售鋼琴,並
非單純的鋼琴教授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特別約定書
,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
務等之款項,原告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被告同意不接
受信用卡持卡人以刷卡方式交易具遞延性質之商品或服務,
否則原告不負支付之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特別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3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特別約定書,接受如附
表所示之持卡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鋼琴課程,嗣後又無預警歇
業而有商品服務未履行之情事發生,致原告遭發卡銀行扣款
,損失金額扣除待撥付帳款及手續費後,被告尚積欠17萬3,
53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
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及第30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
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
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
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
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
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於10
3年5月1日已將貝提那企業社盤讓給薛博允,固據提營業
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依
上開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縱可認定被告與薛博允確
曾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薛博允沿用被告之商號,並繼
承被告所有營業之權利,且103年5月1日前被告之債權債
務等問題全部由薛博允負責,惟前開讓渡之事實,被告並
未證明已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第三人間讓渡契
約,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原告自不受被告與第三人間
約定之拘束,該讓渡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約定書
及系爭特別約定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辯稱
已將營業資產及負債由薛博允概括承受,故無須負償還責
任云云,應屬無據。
(二)又依系爭特別約定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販售
具遞延性質之商品/服務,絕不接受信用卡持卡人以刷卡
方式完成交易,否則甲方(即原告)對此項交易不負支付
該帳款之義務,乙方絕無異議。遞延性商品/服務定義:
係指消費者與特約商店相互約定,以未來由商店提供繼續
性或組合性分次完成給付之商品或服務為交易標的,而消
費者則以預先一次或分期付清費用方式所完成之交易類型
。此類行業包含但不限於會員制之瘦身美容業、護膚業、
按摩業、健身中心、俱樂部、補教業以及其他販售商品禮
券、提貨券、折扣券、住宿券、餐券、溫泉券、浴資券、
會員卡、儲值卡等行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特別
約定書,接受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鋼琴課
程,嗣後又無預警歇業而有商品服務未履行之情事發生,
業據提出聲明書、貝提那鋼琴教學履約保證書、上課簽到
表-客戶聯、臺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貝那
提鋼琴訂購單/客戶聯、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及聲明書
等件為證證(見本院卷第38至62頁),核屬相符,堪認真
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被告實際上有
出售鋼琴,並非單純的鋼琴教授費用云云。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顯示,其內容均係約定教學課堂節數
、價格及被告應完成配套鋼琴家教課程,並由持卡人將買
賣價金全數付清始產生購買方案之所有權轉移效力,抑或
提供鋼琴教學服務等語,並無約定鋼琴或其他樂器之買賣
,可認被告與持卡人簽訂契約之目的在於鋼琴教學,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再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其銷售
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貴任,如因商品勞務之
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
,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
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
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
方應即支付之。」,查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特別約
定提供如附表所示持卡人刷卡購買鋼琴課程,已如前述,
致原告遭發卡銀行提出「商品/服務未履行」之扣款,損
失金額共計21萬,4658元,於扣除待撥付帳款2萬0,026元
及手續費2萬1,098元後,被告尚積欠17萬3,534元尚未返
還。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特別約定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7萬3,534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特
別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3,53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7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3,534元及自106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新臺幣)
┌───┬───┬────┬──────┬──────┬──────┬──────┐
│編號│持卡人│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持卡人主張│手續費│被告應返還│
│││││之扣款金額│待撥付金額│金額│
││││││││
├───┼───┼────┼──────┼──────┼──────┼──────┤
│一│ 鄭閔華 │104.4.9│8萬6,400元│5萬8,200元│5,820元│5萬2,380元│
││││││││
├───┼───┼────┼──────┼──────┼──────┼──────┤
│二│ 許芮華 │104.6.13│6萬元│3萬元│2,900元│7,074元│
││││││20,026元││
├───┼───┼────┼──────┼──────┼──────┼──────┤
│三│ 黃書怡 │104.3.20│3萬3,600元│2萬1,000元│1,260元│1萬9,740元│
││││││││
├───┼───┼────┼──────┼──────┼──────┼──────┤
│四│ 王秀菊 │106.6.20│6萬7,200元│5萬0,400元│5,544元│4萬4,856元│
││││││││
├───┼───┼────┼──────┼──────┼──────┼──────┤
│五│ 陳麗青 │104.4.11│5萬7,600元│3萬9,000元│4,290元│34,710元│
││││││││
├───┼───┼────┼──────┼──────┼──────┼──────┤
│六│ 鍾政敏 │104.5.23│1萬8,800元│1萬6,058元│1,284元│14,774元│
││││││││
└───┴───┴────┴──────┴──────┼──────┼──────┤
│合計│17萬3,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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