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鍾增榮
被 告 歐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
下一層編號第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依原告陳報系
爭停車位鄰近車位(即建物門牌位於○區○○街1至30號之車位
)於民國105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50萬元,有原告陳報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