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蔡秉耕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依兩造合約約定應付報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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