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未具理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書狀,上開裁定書於99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0頁),茲竟遲至本院收案迄今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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