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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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紀錄,猶不知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權益,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仿冒ROLEX手錶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