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二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技訓所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安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21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4月25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10、編號13、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2等6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9、編號11、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等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已變更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21罪,業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6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另附表一編號17與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茲審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中,除3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件外,其中18罪均為竊盜案件,惟受刑人各該次竊盜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外,多集中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且多係以攜帶T型板手、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犯罪手法相仿等一切情況,爰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等所犯共21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為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10、編號13、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2等6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9、編號11、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等15罪,則均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毋庸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6,與附表二編號1、編號2等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除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外,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由於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刑之定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亦無就此部分再為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ㄧ: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0年3月7日│本院100年度│100年9月27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0月18日│⒈附表一編│││防制條例│月,如易科││簡字第5289號││簡字第5289號││號2至編││││罰金,以新││││││號16,與││││臺幣1千元││││││附表二編││││折算1日││││││號1至編│├─┼────┼─────┼──────┼──────┼──────┼──────┼───────┤號2,曾││2│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0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定應執行│││竊盜│年││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刑為有期││││││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徒刑8年││││││1218、1219號││1218、1219號││2月。刑│├─┼────┼─────┼──────┼──────┼──────┼──────┼───────┤前強制工││3│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10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作3年。│││竊盜│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⒉附表一編││││││1218、1219號││1218、1219號││號17與附│├─┼────┼─────┼──────┼──────┼──────┼──────┼───────┤表二編號││4│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10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編號3至││││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編號4,││││││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曾定應執││││││1218、1219號││1218、1219號││行刑為有│├─┼────┼─────┼──────┼──────┼──────┼──────┼───────┤期徒刑2││5│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100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年6月。│││竊盜│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6│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10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7│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0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年││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8│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0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年││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9│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100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10│攜帶兇器│有期徒刑6│100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11│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100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月(一審原││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判處有期徒││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刑4月,業││1218、1219號││1218、1219號││││││經二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12│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100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13│攜帶兇器│有期徒刑6│10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14│竊盜│有期徒刑6│100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15│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00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竊盜│年││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16│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0│100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1218、1219號│││├─┼────┼─────┼──────┼──────┼──────┼──────┼───────┤││17│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101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101年3月13日││││竊盜│年││易字第1662號││易字第1662號│││└─┴────┴─────┴──────┴──────┴──────┴──────┴───────┴─────┘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00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⒈附表一編│││竊盜│年││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號2至編││││││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號16,與││││││1218、1219號││1218、1219號││附表二編│├─┼────┼─────┼──────┼──────┼──────┼──────┼───────┤號1至編││2│竊盜│有期徒刑4│100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9日│號2,曾││││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定應執行││││││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刑為有期││││││1218、1219號││1218、1219號││徒刑8年│├─┼────┼─────┼──────┼──────┼──────┼──────┼───────┤2月。刑││3│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99年11月14日│本院100年度│101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101年3月13日│前強制工│││竊盜│年││易字第1662號││易字第1662號││作3年。│├─┼────┼─────┼──────┼──────┼──────┼──────┼───────┤⒉附表一編││4│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00年1月10日│本院100年度│101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101年3月13日│號17與附│││竊盜│年││易字第1662號││易字第1662號││表二編號││││││││││編號3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