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黃冠勳 再審被告 程秀榮
班英豪 張彩雲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法定代理人陳喜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2年8月1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1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為102年8月12日,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是該判決於102年8月12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判決後第3日即同年8月1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尚合常理,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前即已確定,應可認定,依上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送達之101年8月15日為基準起算,而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核為收受判決後之第29天,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應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土壠灣段第1751號,下稱系爭373號土地),分別與再審被告班英豪、程秀榮共有同段第374號土地(重測前土壠灣段第1750號,下稱系爭374號土地),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下稱退輔會屏東農場)管理同段第375號土地(重測前土壠灣段第1720號,下稱系爭375號土地),再審被告張彩雲所有同段第372號土地(重測前土壠灣段1752號,下稱系爭372號土地)相鄰,兩造對於上開土地範圍及實際面積有爭執,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處未有結果,提起本院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43號確認土地經界訴訟,伊對該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然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故上開土地經界之施測,需依上開各款規定之順序為之,原確定判決竟就上開各款規定事由「綜合判斷」,以確定本件之土地經界,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土地間經界不明,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
精密不同」所致,則就所衍生經界不明之判斷,應考量相關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公平維護,而本件依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伊所有系爭373號土地面積減少14.96%,再審被告班英豪、程秀榮共有之系爭374號土地面積減少
4.9%,再審被告退輔會屏東農場管理之系爭375號土地面積減少5.8%,再審被告張彩雲所有之系爭第372號土地面積增加0.1%,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面積減少比例」之不公置若罔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裁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73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張彩雲所有系爭372號土地之經界為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A-B-C點之連線;㈢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73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班英豪、程秀榮所有系爭374號土地之經界為系爭附圖D-F點之連線;㈣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73號土地與再審被告退輔會屏東農場所有系爭375號土地之經界為系爭附圖C-D點之連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查:
㈠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施測規定,係規範地政機關
實施地籍重測時之進行順序,對法院之判斷本無拘束力,僅因上開規定屬專業法規,是法院就土地經界事件為判斷時,通常列為判斷之重要參考,然非謂法院不得參考上開規定外之因素以判斷經界,則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經界之判斷,需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已有不合。況地籍重測之施測,並非由無到有,而係因時間過久,為免原有之測量結果因地籍圖老舊、地形地物變化等因素而與現況有誤差,且期待以較先進之技術為更精準之測量,始有重測之必要,既已有現存之測量結果,當求重測之結果與原測量結果相符,完整呈現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分際,如因客觀因素影響,已無法確定測量所需之相關基準,當求諸可得之一切資料為佐證,以判斷各土地間之經界,並無侷限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判斷資料之可言,從而上開規定應係主管機關因應大範圍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需短時間內處理大批測量業務,為求測量有效率進行,且減少當事人間之紛爭,所為之施測順序規定,藉以齊一各測量之標準流程,此觀該條文係以「得」字規定,非以「應」字規定即知,亦即「『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非「『應』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故依該條規定,各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如具體明確,又與現使用人指界無出入,核對舊地籍圖亦無不合,且未違地方習慣,自可以該具體明確之界址施測,如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非具體明確,則可參照現使用人之指界判斷,在與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無違情形下,亦可逕予施測,如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非具體明確,且無法依使用人之指界輔助獲致令人無疑之判斷,則可另參考地籍圖,在無違地方習慣下,同可施測,如依上開方式仍無法具體判斷,自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綜合判斷施測,甚至參考其他可得而有參考價值之資料一併綜合判斷,非如再審原告所指需機械化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順序施測,原確定判決認需就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上開各資料「綜合判斷」,為土地重測之施測,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㈡本件土地經界之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
積,應先確定土地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因認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應以上開原則判斷,非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詳本院卷第14頁反面即該判決第6頁第1行起),從而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土地經界之判斷時,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應否作為判斷標準,已為審酌判斷,僅判斷結果認應以上開其他原則為標準,非以面積增減為標準,尚非未審酌面積增減之因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面積減少比例」置若罔聞,因認有「就足影響裁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屬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4日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狀、同年9
月17日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其二)狀主張略以:地政事務所未說明土地短少之原因、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有誤測可能、被告指界錯誤、部分被告未到場指界、重測不應以舊地籍圖為之、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定順序測量、經界糾紛應予協調、調處不公、地政事務所管理不當不應由其承擔面積減少之不利益、相關土地所有人應共同承擔面積減少之不利益(以上為102年9月14日狀)、鑑定圖D點位置有誤、後手權利不應大於前手、本件施測程序不合、原確定判決無法律依據、地政局及地政事務所對其為欺騙、經界錯誤之不利益應由地政事務所承擔或鄰地所有人比例分擔、調處圖說分析表故意於判決後才寄送(以上為102年9月17日狀)等,但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則此部分亦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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