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76號原告 賴婕瑩 (原名: 賴品瑩 、 賴阿絨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燕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民國106年間代理原告出售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安平區平通路之房屋,出售所得尚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處,被告於原告向包含被告在內之4名子女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列: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8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案件)中已為承認,因原告欲取回系爭款項,被告卻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起訴之內容沒有意見,被告沒有拒絕返還之意思,當初是原告要去養老院,要被告幫忙保管系爭款項,但被告知道原告會亂花錢,被告只希望系爭款項歸還原告後,原告能好好使用,不要再亂花,另被告係免費幫原告保管系爭款項,如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原告亦想要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等語。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6年間出售房屋所得,尚有10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情,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台南地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南司調字卷》第19至21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中,亦已坦認在卷(見南司調字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併予准許。至被告辯以其係免費幫原告保管前揭款項,如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原告亦想要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一節,惟原告上開併請求之利息,係屬遲延利息,而被告並未表明欲請求管理費之具體金額,及是否係提反訴抑或主張抵銷抗辯,故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