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1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陳季秉 即 陳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嗣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2月28日結算止,尚欠原告本金68萬5,028元。嗣被告於95年6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成立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協議還款,截至96年2月10日結算止,原告尚有本金63萬9,281元未獲清償,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清償時,則回復原契約之條件及利率清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9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請求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債務協商機制作業債務協商狀態及約定還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163萬9,281元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1.2%自96年9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2.4%合計63萬9,281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