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7、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吳柏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旻蓉 、 林鑫蓉 、 鄭達順 、 趙守平 、 陳逸偉 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鍾志鵬 各1次。
㈢、嗣經警依法對吳柏翰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吳柏翰有販毒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柏翰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12樓之3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柏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柏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3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677號卷第155至161頁;他3199號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56、130、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旻蓉、林鑫蓉、鄭達順、趙守平、陳逸偉及受讓毒品者鍾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他3199號卷第7至11、19至22、83至86、103至104、161至171、215至218、223至226、251至253、263至264頁;偵8677號卷第203至207、253至257、293至296、299至301、303至304頁;偵11003號卷第237至24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09年聲監字第77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FB個人頁面擷取畫面1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達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鍾志鵬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林旻蓉、林鑫蓉、鄭達順、陳逸偉、趙守平、鍾志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林旻蓉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FB、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林鑫蓉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FB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陳逸偉、趙守平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張附卷可稽(見他3199號卷第3至5、13至17、23至2
7、43至47、49至53、55、57、189、191、193、199至201、
227、229至233頁;偵8677號卷第65、67至75、97、109、259至263頁;偵11003號卷第65至67、243至2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該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販賣毒品我有賺取價差,但不多,幾百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揭7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李志銘 」等語(見偵8677號卷第319至323、337至338頁),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李志銘」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4日屏檢介義110偵8677字第1119003370號函暨附件員警111年1月2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0551500號函暨附件員警111年1月26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被告自無從據前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7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138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在卷足稽,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6、13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109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林旻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旻蓉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吳柏翰之住處3,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109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7公克)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鑫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鑫蓉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旅3,000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與鄭達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達順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位於前開吳柏翰住處500元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守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趙守平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好豐年」門市門口前某處800元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110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逸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逸偉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地磅站旁某處(起訴書誤載為482號,應予更正)4,500元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志鵬當場施用1次。吳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C3棟12樓之3吳柏翰居所房間內無償轉讓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110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志鵬當場施用1次。吳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位於前開吳柏翰居所房間內無償轉讓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2玻璃球管1支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3K盤1組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5電子磅秤1台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6夾鏈袋1包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7塑膠鏟1支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1包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9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