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倫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商標註冊號欄:「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在不特定攤位上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至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國際等2人)成立調解,並保證爾後不再侵害其等商標權益,且於111年1月20日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被告之保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埃爾梅斯國際等2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可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新臺幣8,000元等語(偵卷第212頁),並自動繳回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且因被告尚未與埃爾梅斯國際等2人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Chanel包包1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Chanel項鍊2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Chanel髮飾31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Chanel耳環8只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BVLGARI手環1件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BVLGARI耳環2只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7仿冒Dior耳環2只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8仿冒Hermes髮飾4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9仿冒Hermes手環2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0仿冒Hermes耳環4只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仿冒Celine髮飾3件00000000法商賽玲有限公司12仿冒Gucci髮飾5件00000000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3仿冒Gucci耳環6只00000000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4仿冒YSL手環1件00000000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15仿冒YSL胸針1件00000000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16仿冒HelloKitty髮飾26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49號被告張家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倫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各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之,復知悉自己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大陸廣州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在不特定之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共計獲利8000元。 嗣經警 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攤位,查獲張家倫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大隊偵二隊110年4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倫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3月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不特定處所及上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請論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期間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而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報告意旨認扣案之「仿冒BALENCIAGA髮飾」,亦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惟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並未就髮飾商品註冊商標,僅就「束髮巾、頭巾」商品註冊商標乙節,有該公司委任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審酌扣案之髮飾係以束帶連結裝飾用之正反大寫英文字母B之圖案,並非紡織品,客觀上難認屬類似於束髮巾、頭巾之商品,是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1Chanel包包1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Chanel項鍊2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3Chanel髮飾31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4Chanel耳環8只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5BVLGARI手環1件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6BVLGARI耳環2只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7Dior耳環2只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8Hermes髮飾4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9Hermes手環2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0Hermes耳環4只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Celine髮飾3件00000000法商賽玲有限公司12Gucci髮飾5件00000000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3Gucci耳環6只00000000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4YSL手環1件00000000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15YSL胸針1件00000000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16HelloKitty髮飾26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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