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管領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告 徐森安 被告台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羅仙法訴訟代理人 邱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管領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月31日經辦理更正登記(下稱83年更正登記),更正後權利範圍取得欄由「全部」更正為「空白」,管理者、義務人、其他登記事項欄亦為「空白」,上開更正登記應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公信力,故系爭土地已非原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改制前 臺中縣 (下稱臺中縣。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而併入臺中市)所有,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次訴外人即伊之直系血親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即施以勞力、資本而利用系爭土地,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已拆毀)為渠等施用勞力、資本之結果,而屬土地法所定建築改良物;且訴外人蔡 李匙 、 蔡秀花 亦於80年8月10日與伊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伊,並業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交付予伊,因系爭房屋為主物,系爭土地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伊自已取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私法上權利,得合法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又被告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中,隱藏83年更正登記之事實,致法院引用錯誤事實而判決伊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確定,被告即依前案訴訟事件判決結果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取回系爭土地,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侵奪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予伊等情。爰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管領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13條、第96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暨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管領權;㈢被告應將其拆毀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由原告將該房屋與系爭土地一併取回。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事件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所有、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而併入臺中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權限,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又地政機關於83年間所為83年更正登記,縱未註記管理者,亦無從推翻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臺中縣政府前以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所有、由其為管理機關,原告於80年11月8日向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惟原告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認臺中縣政府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下稱2808號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臺中縣政府;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以98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下稱2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8月27日確定(上開事件即前案訴訟事件。至臺中縣政府於前案訴訟事件另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無涉本件判斷,於茲不贅)。嗣臺中縣政府執28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間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臺中縣政府完畢等情,有2808號判決(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204號卷,下稱沙補卷,第129至145頁)、218號判決(見沙補卷第35至4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28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酉字第34476號函與同年8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酉字第34476號執行命令(見沙補卷第49、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4日府授財管字第1010085205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稽,且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臺中縣所有,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
改制後由臺中市接管而登記為臺中市所有,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地手寫登記簿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見沙補卷第21、63頁)、前案訴訟事件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卷,下稱2808號卷,第12頁)可憑,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無疑。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1月31日經辦理83年更正登記,更
正後權利範圍取得欄由「全部」更正為「空白」,管理者、義務人、其他登記事項欄亦為「空白」,上開更正登記應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公信力,故系爭土地已非臺中縣所有,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系爭土地手寫登記簿謄本(見沙補卷第2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分割轉載而經登記為屬行政機關之「臺中縣政府」所有,嗣於83年1月31日辦理83年更正登記時,係經將所有權人姓名由「臺中縣政府」,更正為屬地方自治團體、並設立臺中縣政府此一機關以為其行使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公法人「臺中縣」,堪認83年更正登記之目的,核僅在使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與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一致,無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管理者之更改,自無須於權利範圍取得、管理者、義務人、其他登記事項等欄位為何種註記,亦不因此影響臺中縣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準此,上述權利範圍取得、管理者、義務人、其他登記事項等欄位於83年更正登記時未經填載任何內容而留有空白乙節,洵無從指為臺中縣於更正後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或臺中縣政府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該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如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2年台上字第1196號、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本於83年更正登記為何種新登記,尤無從援引土地法第43條有關土地登記公信力之規定為何權利主張。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云云,誠屬誤會,亦無可憑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管領權: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
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8條各有明文。土地與其上之定著物乃不同之不動產,不具主物與從物關係,亦不因該定著物是否屬土地法第228條、第259條第2項所指建築改良物而異。
⒉原告雖以其直系血親於34年10月25日後即長期利用系爭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 蔡李匙 、蔡秀花亦於80年8月10日出賣並交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予其為由,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管領權云云。然查原告之直系血親客觀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乙節,不足推認該直系血親或原告即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細繹原告所提其與蔡李匙、蔡秀花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沙補卷第25頁),顯示「土地標示」欄為空白,「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則載有系爭房屋門牌與基地坐落地號,則依上記載,僅可認蔡李匙、蔡秀花曾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亦要難遽謂蔡李匙、蔡秀花同有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再者,蔡李匙、蔡秀花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渠等於80年間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俱無從使原告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揆之上揭說明,復不因蔡李匙、蔡秀花出賣並交付系爭房屋而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即得指稱原告因系爭房屋之處分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況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業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其養祖父 蔡其 事於日據時代興建完成,系爭土地自35年10月1日伊家人初設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時起,長期為伊家族占有使用;又其於80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⒌土地建物使用情形:自用」為由,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前案訴訟事件將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列為兩造之主要爭點,並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原告所指皆不足認定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觀前載2808號判決、218號判決即明,並經本院核閱前案訴訟事件全卷無誤。前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按諸上揭說明,本院尤不得為與前案訴訟事件相異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管領權云云,容非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暨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固各有明文。惟臺中縣政府係持前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間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臺中縣政府,自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暨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前案訴訟事件未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隨
訴訟繕本送達予其,亦隱匿而未真實陳述發生83年更正登記之事實,致前案訴訟事件引用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土地確為臺中縣所有,83年更正登記亦不影響臺中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皆悉述如上,顯見前案訴訟事件並無援引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且臺中縣政府縱未於該事件中陳報83年更正登記乙情,亦洵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或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無違。又臺中縣政府於前案訴訟事件起訴時,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起訴狀附件,該起訴狀繕本並經送達予原告等情,有前案訴訟事件卷附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2808號卷第12、27頁),則原告主張其未受送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原告於98年2月18日前案訴訟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業就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所有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前案訴訟事件卷附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2808號卷第62頁),堪認原告自認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所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臺中縣政府即無庸舉證證明所有權存在,則縱令原告確未受送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對判決結果尤不生影響。是原告所陳前詞,俱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96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無理由: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民法第960條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是項取回權之行使有時間上之限制,就不動產而言,須於遭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所謂即時,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實行取回占有物所需之最短時間而言。倘未即時取回,自不得再許占有人自力救濟,以私力破壞形成中之新占有事實。查系爭土地於99年間即經法院強制執行交還予臺中縣政府,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逾近11年,按諸上揭說明,原告顯已不得行使占有人之取回權。是原告依民法第96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管領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13條、第96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暨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