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熊寕欣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 律師上訴人 林嘉發
熊庭誼 被上訴人 林奕圻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02萬051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上訴人丁○○(民國00年0月生)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年,已毋庸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亦不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保護,本判決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訊息,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丁○○於108年2月4日未成年時,無照騎機車,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傷騎乘車大型重型機車直行、無過失之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下顎骨體及左側顳顎關節踝頭下骨折、牙齒斷2顆、右側骨骨折、薦椎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偵查中有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均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乙○○、丙○○為丁○○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1.醫療復健費31萬253元、2.醫療必要雜費5205元、3.機車修理費20萬4540元、4.精神慰撫金50萬元、5.就醫交通費2萬7121元、6.看護費24萬6200元、7.不能工作損失146萬7273元,合計276萬0592元等語,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萬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就丁○○騎乘機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並支出1.醫療復健費31萬253元、2.醫療必要雜費5205元、3.機車修理費20萬4540元不爭執,然就5.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個人就醫交通費1萬6621元,僅否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有由專人陪同就醫之1萬0500元交通費必要性、6.看護費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4萬8200元,僅爭執出院後2個月看護期間,因被上訴人係由其女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人員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2個月總計7萬2000元為適當、7.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為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只有因車禍於108年2、3月請病假而遭公司扣薪之3萬5771元。另被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時,完全沒有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萬9025元,駁回其餘之訴(即80萬1567元),並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195萬9025元本息)不服,其上訴聲明如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不另贅述。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行車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同意將「丁○○於108年2月4日下午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宜蓉 ,沿臺中市崇德路行駛至該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錦中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崇德路往美德街方向直行駛來,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下顎骨體及左側顳顎關節踝頭下骨折、牙齒斷2顆、右側骨骨折、薦椎硬膜下出血及下顎右側骨角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丁○○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列為不爭執事項,有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簡字卷第49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22號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可參,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1.醫療復健費31萬253元、2.醫療必要雜費5205元、3.機車修理費20萬454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新北市住處,前來位在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就診,需人陪同就醫,陪同人員支出之高鐵車票費用1萬0500元,亦屬必要費用,就此上訴人表示對於金額不爭執,僅否認有專人陪同被上訴人回診之必要性,然中國醫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1100015689號函表示「病人甲○○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如診斷書所述,其由於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況,確有需他人陪伴就醫之必要」(本院卷第36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個人就醫交通費1萬6621元,總共為2萬7121元。
(三)看護費: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
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2個月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是由親人看護,該親人既非專業看護人士,看護費僅能用每日1200元計算,僅需要賠償7萬2000元云云,尚乏依據,被上訴人雖自認由其女友提供看護,而未另行聘請專業看護,然被上訴人既然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看護需要,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參考看護職業工會規定之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2200元,被上訴人請求2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13萬2000元,為有理由。加計兩造於原審並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費為4萬8200元,總額應為18萬200元。
(四)薪資損失: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需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被害人於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可參。
2.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8年2月請病假遭扣薪1萬3758元、3月遭扣薪2萬2013元,共計3萬5771元,有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110)錡字第007號函暨所檢附出勤資料及薪資單在本院卷第89~107頁可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其他薪資損害,其主張受有146萬7273元之不能工作損害,尚屬無據。
(五)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2.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25日(見原審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六,當時丁○○未滿20歲,尚未成年,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之規定,要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因為丁○○在該次言詞辯論時已經成年,該不爭執事項只有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拘束丁○○本人云云,顯非可採),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表示對於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筆錄,合先敘明。
3.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下顎骨體及左側顳顎關節踝頭下骨折、牙齒斷2顆、右側骨骨折、薦椎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2次手術治療,醫囑應休養3個月又25日,被上訴人自述擔任科技公司資深經理,負責研發,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扶養父母,為工作職責所在,需忍受上開傷勢治療之痛苦,未充分休養而抱病上班,對其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丁○○自述為美髮助理,月收入1萬多元,最高學歷為高職;丙○○自述為家管、打零工,尚有兩名子女就學中,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車子,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訴卷第54、71頁),參酌被上訴人年薪3、4百萬元,名下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丁○○、丙○○、乙○○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暨丁○○無照騎乘機車,又違規左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六)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該「與有過失」之答辯,然本件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崇德路一段,由五權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經過肇事路口,因丁○○騎乘普通重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左轉彎,而發生碰撞,肇事主因乃丁○○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被上訴人為直行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認被上訴人無過失(本院卷第131~13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自應以被上訴人催告請求時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0514元本息範圍內(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102萬051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即93萬8511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110簡上字第269號損害賠償附表編號項目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被告(即上訴人)答辯金額一審判決金額本院判決金額1.醫療、復健費31萬0253元31萬0253元31萬0253元非上訴爭點31萬0253元2.醫療必要雜項5205元5205元5205元非上訴爭點5205元3.機車修理費20萬4540元9萬2281元9萬2281元非上訴爭點9萬22814.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未表示具體金額25萬元非上訴爭點50萬元5.已領強制險-13萬0317元-13萬0317元-13萬0317元非上訴爭點-13萬0317元6.看護費24萬6200元12萬200元18萬200元上訴爭點一18萬200元7.交通費2萬7121元1萬6621元2萬7121元上訴爭點二2萬7121元8.不能工作損失146萬7273元3萬5771元122萬4282元上訴爭點三3萬5771元總金額276萬0592元無195萬9025元102萬0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