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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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原告 謝佳穎 被告 謝建章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45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之子 謝秉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貿然直行,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性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929元、看護費6萬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6000元,及精神受損害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107萬8929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係乘客,搭坐於機車後座,原告車輛與被告騎駛之機車被告並未直接碰撞,故否認有撞擊原告之左腳。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每月工作損失金額以4萬5636元計算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對於原告於上揭時地,
受傷倒地不爭執,然否認撞擊原告之左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謝秉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至85頁)為證,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性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與因機車倒地之情形,並非顯不相當,尚難僅因被告車輛未撞擊原告之左腳,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無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府前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之子謝秉莛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貿然直行,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雖非因原告直接開車撞擊所致,然係因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之規定,而原告所搭載之謝秉莛騎乘機車前來時,為閃避原告駕駛之車輛,因而造成人車倒地受傷,自可認為係因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致傷害。且被告對於其如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未撞傷原告之左腳,即否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須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均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受傷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影響收入,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數額是否合理,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6929元,提出其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支出6萬2251元之收據及漢忠醫院門診支出之3萬4678元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段期間均由家人提供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目前社會專人看護每日之行情,認為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尚屬允當,並無過高之情形,而原告實際雖未支出費用聘請看護由家人照護,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認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即2200X30=66000),尚屬允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於107年4月17日急診入院開刀,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6日,醫囑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經換算為90日,同年7月31日再次接受清創手術治療住院,至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4日,110年4月30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治療住院至5月3日,住院4日,計有104日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12萬元為計,共損失41萬6000元等語,關於原告因本件受傷需住院治療,及手術後須休養10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47頁)為證,可信為真。又原告車禍前之收入每月應以4萬5636元為計,而非以12萬元為計,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可信為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萬8205元(即45636/30X104=15820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衣服販賣業,每月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家庭成員尚包含自己扶養之子女1名,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被告教育程度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及開怪手等工作,收入介於3萬2000元至零元之間,家庭成員尚有父親、配偶,社會上尚無特殊身分、地位,以上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期日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34萬2000元,108年、109年所得分別為8萬5287元及8萬8894元;被告名下汽車5輛,108年、109年所得分別為15萬9500元及4萬781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2件在卷足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傷害之程度及需數次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較為適當。
5.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1134元(即96929+66000+158205+250000=571134)。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府前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則被告駕駛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之規定,且被告更是無照駕駛,其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搭乘其子謝秉莛所騎乘之機車而為後座之人,謝秉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貿然直行,亦有過失,原告乘坐謝秉莛所駕駛之機車,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乘坐機車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應與謝秉莛負相同責任,則謝秉莛既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然衡量被告與謝秉莛之過失情形,仍認被告過失程度較大,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任,謝秉莛過失程度較小,僅需負擔次要之責任,故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原告僅需承擔百分之35之責任。是以此為計算,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金額應僅為37萬1237元(即571134X65%=371237)。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783元,業經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上開除金額,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28萬9454元(即000000-00000=28945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8月17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章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
454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僅為28萬9454元,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越150萬元,屬不得上訴之事件,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其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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