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位於臺南市○○○街○○○號甲○○所有之房屋,尚在興建中,無人居住看守,認有機可乘,竟與丁○○共同基於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前往上址,由乙○○先將該屋一、二樓之鋁窗卸下,再由丁○○以螺絲起子將前開鋁窗拆解為鋁條,並將已拆解之鋁條(共計五十七支,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分別堆放在該屋一、二樓之地上,適為屋主甲○○經過發現,乙○○、丁○○二人旋由該屋後門逃出,甲○○隨即追躡在後,在該屋後門空地草叢內發現乙○○、丁○○二人蹲坐該處假裝臨廁,經甲○○質問後,乙○○、丁○○二人即往臺南市○○路方向離去,始未得手。嗣因甲○○報警,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與育平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偷竊鋁條,當日凌晨係丁○○要求伊一同前往尋找丁○○之機車,伊即與丁○○至前開失竊房屋附近之大廈找尋,在臺南市○○○街與育平路口時,即為警攔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之所以坦承偷竊,係因為警員作勢要打伊,伊不得已才承認云云;被告丁○○則辯以:其當天因酒醉後找不到機車,便去找乙○○請他幫忙共同尋找機車,其二人行經臺南市○○○街與育平路口時,即為警攔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其並沒有至臺南市○○○街○○○號偷竊鋁條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伊與丁○○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凌晨進入臺南市○○○街○○○號行竊,由伊將鋁窗卸下,丁○○以螺絲起子拆解成鋁條,堆放在地上,欲將之變賣,因被屋主發覺,未即帶走鋁條即離開,而螺絲起子則隨手丟於該址後方草叢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係警察要求伊承認,伊不得已才承認云云
,惟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日伊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在臺南市○○○街○○○號住宅失竊,伊即前往現場處理,被害人告知其興建中住宅之鋁窗遭竊,並形容犯嫌之特徵與穿著,伊即尋被害人所述犯嫌離開方向尋找,在臺南市○○○街與育平路口發現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所述之特徵相符,伊即停車盤檢,經被害人指認後,伊始帶被告二人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乙○○在製作筆錄時,並無意識不清或酒醉之情況,伊並未要求乙○○承認竊盜,警訊筆錄之記載係依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所製作,且伊並不知道乙○○有攜帶螺絲起子,係乙○○自己供承有攜帶一把螺絲起子行竊,伊始帶同乙○○至案發地點附近之草叢尋找,然因空地太大,並未尋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當日去巡視房子,在馬路上即發現鋁窗不見了,伊聽到屋內有聲音往後門跑,並聽到鋼製後門關起來之聲響,伊即衝到屋後查看,發現有二人蹲在草叢裡,伊即質問為何進入伊的房子,該二回答「沒有」便離開,伊回屋內查看時,始發現鋁窗已被拆解成鋁條堆放在地上,伊立刻報警,之後警察請伊去指認,伊立即認出係被告二人,且乙○○在警局時有承認偷竊,並向伊道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警員丙○○既僅係據報前往處理糾紛之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強要被告乙○○承認竊盜之理。又倘如被告乙○○所言係警員迫其承認,則何以警員僅要求被告乙○○,而未對被告丁○○為同樣之行為?再被告乙○○如未行竊,又何以在見到被害人時即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足見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況被告乙○○對警員如何強迫其承認竊盜乙節,先供稱:警察叫伊承認,伊就承認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又供述:警察要打伊,用拳頭向伊比畫,逼伊承認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且有逐次誇大情節之傾向,益徵被告乙○○於偵審時否認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甲○○既能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就犯嫌
之特徵、穿著描述明確,且警方亦依其所述查獲被告二人,並經被害人當場指認無訛,已如前述,茍被告丁○○、乙○○二人確未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亦未曾見過被害人,何以被害人在從未見過被告二人之情況下能詳述其二人之特徵與穿著?足見被告丁○○空言否認竊盜,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螺絲起子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螺絲起子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乙○○、丁○○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檢束行為,為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