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3月28日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月日確定(第三案);又因犯恐嚇罪,另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7月31日確定(第四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受刑人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94年5月3日確定(第五案),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3年
7月21日,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係在前開9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第一案)確定之前(確定日期95年3月28日),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是前揭第一、二、三、四案自應與上開第五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僅將第一、二、三、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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