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及雲林縣○○鄉○○村○○鄰○○路上某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1、2次。嗣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採擷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自95年7月1日起即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本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