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合議裁定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㈡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繳納16期款,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