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於某不詳時、地先試射擊發一顆子彈後,再將上開槍枝、所擊發之彈殼一顆及所餘之六顆子彈藏匿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四樓住處內。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甲○○將上開槍、彈、彈殼置入其黑色手提包後,攜至彰化縣○○鎮○○路○○○號「小娘娘護膚美容店」,與不知情之友人 劉家樺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該店美容師黃聖怡、楊淑珍共同飲酒唱歌,期間,甲○○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取出上開槍、彈往自己右大腿部位射擊一槍,事後隨即將上開槍、彈及擊發之彈殼再置入其黑色手提包內,並委由不知情之 劉建國 帶離現場。甲○○後經友人送至署立豐原醫院就醫,經警方接獲該醫院通報有病患受槍傷而到場處理後,甲○○明知上開槍傷係其自己所為,卻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內,未指定犯人,向該派出所員警謊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彰快速道路交流道往南方向,遭不明人士開槍射擊腿部之不實之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員警察覺有異突破甲○○心防,甲○○始供出上情,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帶同警方至劉建國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及彈殼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樺、劉建國、黃聖怡及楊淑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通報表、被告於豐東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五顆,均係由直徑八‧九厘米、長度一六‧九三厘米金屬彈殼及直徑七‧八六厘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九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未擊發、試射之子彈三顆、彈殼四顆及彈頭一顆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本院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與被告罪刑有關事項,加以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之後猶任意誣指他人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深具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亦由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經擊發、試射之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二顆子彈,均經鑑定試射耗盡(參前揭鑑定書),連同已經被告擊發耗盡之二顆子彈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