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
之2被上訴人丙○○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参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参仟肆佰参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八月止,每月五日前給付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2,533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434元,餘12萬9,099元按約定期限分60期給付,即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八月止,每月五日前給付2,152元,核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消費借貸,並非股權買賣,被上訴人明知包括上訴人共五位股東借貸之80萬元係供双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龍公司)增資之用,却交付丁○○個人,遭挪作他用,且被上訴人與丁○○間滙款複雜,應與双龍公司嗣後增資之400萬元無關,本件借貸之金額應不生交付效力,上訴人自無清償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簽立借款協議書,載明向被上訴人商借18萬4,600元,以做為入股股款之用,並同意分為84期,按月自薪資中自動扣繳,其每月扣繳費用以土地銀行計算之攤還金額為準,若償付貸款期間自公司離職,則應一次償付所有剩餘金額,上訴人並自93年9月至94年2月於每月薪資扣款2,413元,迄今尚有17萬2,533元未償還。及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參加双龍公司停止營業及清算公司資產會議後,在匯款帳戶資料簽名自94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於每月5日前如數匯款2,413元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協議書、匯款帳戶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8月6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双龍公司董事長丁○○在陽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分別於同年9月3日及同年月27日轉存40萬元、10萬元至双龍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双龍公司帳戶等情,核與證人丁○○所證述,我在公司擔任董事長,借款增資都是我在處理,被上訴人向土銀借款80萬元,作為包括上訴人、甲○○等人增資之用,當時沒約定80萬元交給何人,在此之前,即93年6月就有談到借款增資的事,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匯給我80萬元就作為公司的資金使用,我曾3次匯款,40萬元、30萬元、10萬元,40萬元是公司在用,後來因被上訴人質疑,我就把30萬元匯給他,等到確認以後,被上訴人再把30萬元匯給我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歷審判決附卷可佐。
六、證人甲○○並具結證稱,看過及寫過借款協議書,曾向被上訴人借過錢,內容一樣,只是金額不一樣,為公司增資之用,當時要借款增資,總共有5位,是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一起討論,當時被上訴人借給我們80萬元是我們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後提供給我們作為借款增資,因借款金額不同,所以比例也不同,當時沒約定匯給借款人,至於匯給公司或丁○○個人就記不起來,後來公司拿80萬元去增資,我在公司除是股東外,也有幫忙跑業務,上訴人增資後,也是公司董事,參與公司業務,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也有登記,双龍公司在增資登記後沒幾個月停止營業,公司清算時有人提出爭執,爭執內容是對於營運方向及是否實際增資,我本身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增資,匯款帳戶資料我們4位是一起簽名,當時簽名也沒發生爭執。公司開會都有提供財務報表,並記載公司營運情形,對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借股東供公司增資用,無懷疑等語。而上訴人對經双龍公司列為股東,並選任為董事,參與公司營運,及双龍公司業於93年11月2日辦理增資登記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双龍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双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七、本件上訴人簽立借款協議書,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4,600元,作為入股双龍公司股款之用,其借貸之意思已極明確,雖未約定借款如何交付,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當時丁○○為双龍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自有執行双龍公司股東會決議,代表公司辦理增資之權限,參以上訴人經双龍公司列為股東,並當選董事,參與公司營運,復自93年9月至94年2月按月扣薪償還被上訴人,及双龍公司確於93年11月2日辦理增資登記等情,堪信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滙交丁○○,符合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旨,應生交付之效力,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應屬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借款不生交付效力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迄今尚有17萬2,533元未償還,及同意自94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於每月5日前如數匯款2,413元等事實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到期之18期金額計4萬3,434元,餘12萬9,099元按約定期限分60期給付,即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八月止,每月五日前給付2,152元(四捨五入),上訴人亦未爭執,於法洵屬有據。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陳正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淑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