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150線8.9公里)處,因其行車時速為7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二林分隊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交警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於95年8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6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舉發當時即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槍紅外線單點測速時,內側車道突有一輛轉入外側車道,且在異議人之前疾駛,測速舉發恐有重疊不實,且異議人視眼不佳、守分絕不開快車,另請以照片或路口監視佐證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否則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於95年9月5日到庭陳稱:「……本人當時經過該路段,該路段當時有好幾部車輛,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非行駛內側車道,我一向遵守交通規矩,行駛時,有一部車輛繞道我前面行駛,我想可能是測速器有重疊……。」,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福水 亦到庭證稱:「(法官問:製發經過?)當天在斗苑路上對受處分人表明公告路段,可以測速,我站在該處約10分鐘左右,第一輛車速的車輛就是受處分人的車輛,那時紅外線雷射槍只有鎖定一輛車,測到違規,當然就是攔查違規的車輛,雷射槍在200公尺前左右就鎖定,就無法再測到其他車輛」、「(法官問:操作雷射槍時,如何確定雷射槍所鎖定的,就是開立罰單的該車輛?)只要雷射槍鎖定後,如果中途有車輛變換車道或超速,都無法再另行鎖定舉發,車輛多時,都是前面一、二部車輛才會鎖定。」、「(法官問:有無可能照到對面車道的情形?)正面、對面都可以照的出來,同向一次只能測到一部車,對向的車道,雷射槍會顯示負的車道。」、「(法官問:是否會有受處分人所說的情形《受處分人稱:……我想知道如果雷射槍鎖定我的車時,我前車有超速車輛經過,是否會影響其數據。》?紅外線雷射槍只要照著瞄準的車一直移動,我瞄準受處分人的車時,是面對受處分人的車,我瞄準的是外側車道受處分人的車子,在瞄準的時點,受處分人的車有超速,所以並沒有瞄準到內側車道的車子。」等語明確;另該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亦稱:「本分局所使用之雷射槍紅外線測速係單點測速,當時首先定點台端車輛並無法同時感應其他併行車輛,……且本分局所使用之雷射槍單點測速於併行車輛前進時並不妨礙測速器之偵測,亦無台端所質疑與併行車輛產生誤判情形乙節。」,此亦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5年7月27日林警分五字第0950028871號書函可相佐證,是該雷射槍既只能鎖定一輛車,且一經鎖定後即使中途有車輛變換車道或超速,均無法再另行鎖定舉發,則應無受處分人所稱之「測速器有重疊不實」而舉發有誤之情形,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二)另受處分人聲請以照片或路口監視相佐證,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福水亦到庭證稱:「……雷射槍只有測速功能,沒有照相功能,且雷射槍是最新的測速器。」,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據此,本件受處分人雖對舉發機關之公權力有所質疑,惟其並未就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有所誤認或採證錯誤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明。又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受處分人前開請求,尚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從而,其前揭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行為,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