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榮民總
醫院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護理站庫房內,榮民總醫院提供予
病患使用」更正為「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徒手竊取放置於二
樓護理站庫房內,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租予榮民總
醫院,並由醫院提供予病患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