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判決科刑時,已詳為說明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之情形,原判決更正其部分誤載後,認無不當,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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