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柯金燦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 陳有福 所簽發之本票
1紙【發票日為民國92年7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經取得本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有福之財產,經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執行處於
106年11月22日拍賣陳有福之不動產,嗣於107年2月21日就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
7年3月31日實行分配。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有福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6分配之執行費2,960元、第7國庫分配之執行費8元、第13之分配之票款350,254元、第14之程序費用分配款506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陳有福確實因為互助會積欠伊系爭本票金額,係因為律師建議才用本票裁定方式處理,又陳有福本人並未抗辯系爭本票時效,被上訴人代為主張實不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伊對陳有福之合會請求權,另已於107年9月4日取得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伊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陳有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取得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7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10
6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執行陳有福之財產(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53069號);被上訴人亦持對陳有福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陳有福之財產(107司執54122號);各該執行案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於106年11月22日拍賣陳有福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21日就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3月31日實行分配。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0受分配446,357元,不足額
436,432元;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7、13、14各受分配2,960元、8元、350,254元、506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票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陳有福行使
陳有福對上訴人就已罹於時效之系爭票款債權之抗辯權?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13、14之分配金額,
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之判斷:㈠系爭票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陳有福行使
陳有福對上訴人就已罹於時效之系爭票款債權之抗辯權?⒈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2年7月10日,此有系
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95年7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而陳有福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陳有福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上訴人辯稱陳有福本人並未抗辯系爭本票時效,被上訴人代為主張實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13、14之分配金額,
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發票人陳有福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代位陳有福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則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所受分配之次序6併案執行費2,960元、次序7執行費8元、次序13票款350,254元、次序14程序費用5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對陳有福之合會請求權,另已於107年9月4日取得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主張其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云云,惟查,上訴人對陳有福之合會請求權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乃不同之請求權,況上訴人亦未曾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次序
6併案執行費2,960元、次序7執行費8元、次序13票款350,254元、次序14程序費用5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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