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聲請人 王陳足 相對人 王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陳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煙之監護人。
指定 王素華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陳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煙(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經診斷疑似腦性麻痺,無法表達自己意見,肢體僵直,生活起居均須家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王素華(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以束帶固定,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均無法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出生時因腦缺氧,而有腦性麻痺之情形,導致其肢體張力不足,無法行走,及智能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無,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之妹王素華、
弟弟 王錦堂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王素華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
對人之弟弟王錦堂均同意由王素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王素華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王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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