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張、墊圈伍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健修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1張、墊圈
5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刑法第
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於民國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院為被告違法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扣案之撲克牌1張、墊圈5個及賭資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