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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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異議人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相對人弘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於104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工程款,經異議人提起訴訟並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異議人負擔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00元、訴訟費29,314元,共計222,314元,經向相對人請求無結果,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為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為供假扣押之擔保,而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號、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5號等卷宗核實無誤,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台中大隆路郵局66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憑。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工程款,業經異議人提起訴訟並已判決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主張應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供為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裁定為假扣押不當所致損害之擔保,而異議人所指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既非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更非因上揭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自無從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號提存之擔保金主張權利。從而,異議人以與相對人另有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由,主張不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