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鈺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360號),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不服(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之扣押處分,關於禁止黃鈺婷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匯入薪資新臺幣九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鈺婷長期與配偶 郭仁復 分隔兩地,攜子在嘉義娘家,為生活計,為第三人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風公司)從事手工業多年,丞風公司並按月將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薪資匯入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誤載為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民國106年8月10日丞風公司將聲請人同年7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676元匯入系爭帳戶,聲請人按往例前往領款作為生活開銷之用,詎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回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通知系爭帳戶之款項,只進不出,拒絕聲請人領取106年8月10日匯入之薪資9,676元。惟查,扣押裁定載明執行有效期間為106年7月14日至7月31日12時止,逾期不得執行,則106年8月10日已逾執行有效期間,不在禁止領取之列,檢察官通知只進不出,違反裁定之意旨,請求撤銷檢察官對系爭帳戶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
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黃鈺婷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並於裁定中載明執行期間為106年7月14日至31日12時止,有前扣押裁定可參。又檢察官於裁定後之106年7月14日以雲檢銘孝105偵6360字第20912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協助扣押系爭帳戶,並指明「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並請惠復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等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則於106年7月19日以合金南嘉義字第1060002986號函覆略以:帳戶餘額為999元等語,以上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財產之扣押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分別有實體扣押、扣押登記、權利之禁止收取、處分或清償等項,本件就系爭帳戶,前扣押裁定係以帳戶內之存款為扣押對象,此為該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載明,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上開函文回覆所稱餘額99
9元,至於系爭帳戶內於檢察官扣押處分到達後所匯入之丞風公司薪資,並非在扣押之列,檢察官如認為該筆薪資債權有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仍應依前扣押裁定附表一編號所載,對於被告德鑫包裝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方式,方有禁止被告領取或禁止對被告清償之效力。
㈢、本件檢察官執行扣押處分,係以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對於系爭帳戶「只進不出」之方式為之,並未區別是否限於所扣押存款之範圍,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處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之扣押處分,關於禁止領取系爭帳戶內,106年8月10日丞風公司所匯入薪資9,676元部分不服,聲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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