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 林健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8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健浚於偵審程序已坦認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事實,其先前亦無因罹犯罪嫌即逃亡之紀錄,足見被告如獲交保,亦無棄保潛逃之疑慮,爰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審理終結時,因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況被告對於其犯罪情節是否全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無爭執(請參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0號歷次訊問、準備、審理筆錄),其日後是否甘服判決結果並願接受刑之執行,尚有未定,其上述逃亡誘因,未有稍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0號),雖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非輕,及為使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據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