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於民國95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前之某日,甲○○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附設卡拉OK包廂內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甲○○已預見A女極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縱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帶回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1次得逞。嗣A女因另案為警採集陰道內精子細胞送驗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A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5090111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主觀上已預見A女極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的A女發生性行為,實屬不該,也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目前仍在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弟弟及弟媳同住,未婚,目前從事台塑六輕外包商,在外也有積欠債務(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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