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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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6號

原告 余義山

被告 蔡瑞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並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投資群組操作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7分左右,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件帳戶),經警方即時警示圈存而未提領。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註2: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詐騙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自己未詐欺原告,原告是自己被騙等語,不影響被告應負的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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