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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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楊玉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號:民國113年8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扣案之銀色瓦斯槍(內含鋼珠及BB彈共8顆)1把、黑色瓦斯槍(內含鋼珠及BB彈共5顆)1把、麵包刀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76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及具有殺傷力之麵包刀1把。

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瓦斯槍2把、麵包刀1把。

㈢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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