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68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新臺幣
伍佰元,被告丙○○、乙○○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
賣契約邀同被告丁○○向原告購貸三陽廠牌, 野郎 傳奇125型
式,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6,880元,約定分12個月給付,每月為一期,並自95年
10月起,以每月10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金為4,740元,俟被
告還清車款,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價款未還清前,原告保
留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標的。詎第一期車款,被告戊○○因財務週轉失靈,未依約還
款,為減輕還款壓力,原告同意被告戊○○、丁○○得先行處
理車輛,出售抵還買賣車款,如有抵還不足部分,約定次月一
次還清;嗣上開車輛於95年11月25日出售第三人,移轉所得24
,000元,約定全數抵還買賣價金一部,抵還後,尚欠價金32,
880元,被告戊○○、丁○○允諾95年底前處理該筆欠款,惟
其等因負債累累,年底前即已失聯,且不知去向。96年4月5日
,被告戊○○透過第三人告知原告,買賣價金抵還不足願於96
年4月11日先行給付4,400元,然該日原告派員至約定地址新竹
縣○○鄉○○路○段○○○號,發現被告戊○○已遷移他址不明
,被告丁○○亦不知去向,本件尚有32,280元,及自95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丙○○於95年8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契約
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公司購貸比雅久廠牌,BUBU125型式,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為57,144元,約定
分12個月給付,每月為一期,並自95年9月起,以每月15日為
付款日,每期給付金為4,762元,俟被告還清車款,始取得標
的物之所有權,價款未還清前,原告保留標的物所有權,被告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詎被告丙○○僅
支付7期車款即未履約,96年8月3日,原告派員親訪被告丙○
○、乙○○住處,發現被告丙○○戶籍地住處已遭法院拍賣,
不知去向,被告乙○○亦遷移不明,本案尚有23,810元,及自
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故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繳款資料、歷史催理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