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院97年度家護字
第222號裁定於97年9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執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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