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1時10許,駕
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豐六
路2段與六家五路1段交岔路口,且已通過該路口中央之際,
適有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六
家五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依規應讓其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剎
車不及,而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側及車頭部分嚴重毀
損,並對其造成精神上莫大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8萬2,042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21萬2,042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並無號
誌燈運作,被告當時僅開30、40公里並未超速,又系爭車禍
並無造成原告身體上受傷,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
輛右側及車頭部分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核閱無訛
。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撞擊,致其受有修車費用
與精神上之損害共計21萬2,042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右側及車頭部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
修理施工照片21張、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再者,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員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在本件事故交岔路口處,原
告當日行駛之竹北市○○○路○段往北的車道處,並無拍攝
到路口號誌燈亮起,且在被告當日行駛之六家五路1段由東
往西之車道處亦未拍攝到有路口號誌燈亮起,則上開數張照
片,既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角度,拍攝事故當時交岔路口
之號誌運作情形,均顯示現場號誌並無閃光燈號之運作,參
以兩造因本件行車事故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說明時均稱當日路口號誌燈並無運作乙節,佐以原告到
庭陳稱,警方約於肇事後僅約30分鐘即到場處理,足認肇事
當時現場號誌燈並未有運作之情形,而應依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之規定,判斷兩造之肇事責任。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此規定,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屬明確,復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
事原因之一,有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6月15日竹苗鑑980255字第0985301706號函一紙附卷可
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疏失存
在,尚非無憑。
3、此外,原告行經無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行駛於左方車道,
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駛於右方車道之車輛先行,且無
不能暫停讓行之情事,竟疏未遵此規定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對於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此與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若肇事當
時路口閃光號誌無動作,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
誌無動作之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函覆在卷可佐
。
4、至原告雖事後到庭陳稱,當時並未注意號誌燈有無正常運作
,過幾天去看號誌燈有正常運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事後號誌燈正常運作,仍
無法推認肇事當時號誌燈亦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自難僅依其
事後所述,遽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既未能
舉證肇事當時有何不能減速或暫停讓行之情事,其對於肇事
結果亦應認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職是,兩造對於本件事
故既均有疏失,衡諸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
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
序各為十分之六、十分之四。從而,被告因其前開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所生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二)原告損害額若干?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
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零件費用:126,254元、作業修理費
:47,119元、營業稅:8,669元,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8,2042
元,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
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係於96年5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6月20日)已使用1年1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發票之記載,更新
零件費用合計為126,254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
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7,216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
折舊後之零件金額77,216元、作業修理費47,119元、營業稅
8,669元,共計133,004元【計算式為:(77,216+47,119+8,
669)=133,004】,堪予認定。
3、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此觀前開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自明。原告固以車禍當時被告違規衝撞系爭車輛,及兩
造為賠償協商過程中,因被告卸責之態度,致使其精神受創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
受有何種損害,則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原告之車輛,並非侵
害原告前揭人格法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
部分,殊嫌無據,自難准許。
4、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院既
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對於肇事結果與有過失,應負
擔六成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
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六,即被告應賠
償原告53,202元【計算式為:(133,004x4/10=53,20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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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26,254x0.369=46,588│
├─────┼─────────────────────┤
│第二年折舊│(126,254-46,588)x0.369x1/12=2,450│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26,254-46,588-2,450=77,21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